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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谦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在《起诉书》下发后,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家人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阅卷,后经多次会见张谦本人,就本案重要情节做了了解核实。立足在案证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在行为性质的定性和毒品数量确定上,有不同看法,限于时间紧迫,开庭前,通过口头方式与本案公诉人进行了沟通。27日上午在贵院开庭审理本案,辩护人当庭发表了详细的辩护意见,再次对法庭能充分保障辩护人发表质证及辩护意见表示感谢!为便于法庭更便利的了解辩护观点,现以书面的方式将辩护意见做一归纳整理如下:

【辩护词要旨】:

1. 被动参与,从中介绍,行为性质实为居间,主犯在逃,没有到案,主从犯关系仍需加以区分;

2. 一百元一克偏低的交易价格,不符情理;反复无常前后矛盾的口供没有可采性,《起诉书》“约10克”的数量认定没有体现“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3. 邮寄毒品行为的认定,除疑点口供之外,无一证据予以支撑;

4. 虽是累犯,但无吸毒、贩毒前科,只因王顺以男充女,长期单身的张谦意欲发生艳遇的动机才上演一出贩毒闹剧。

一、《起诉书》指控张谦第一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忽略了本案的真实毒品卖家”飞哥”的存在,片面的以到案的张谦对此次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势必造成量刑失衡,适用法律不当:

1. 毒品的购买者王顺、许艳(另案)来到武汉找张谦,张谦手中并没有持有毒品待售,他只是知道朋友”飞哥”的手里有毒品,便将二人带至”飞哥”三合宾馆的居住处,这一情节除张谦供述之外,”飞哥”的存在在张、许二人的供述中也能够得以印证:

张谦7月22日供述(P22):今年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早上,这个女的说她已经开车来到武汉了…我知道”飞哥”住在二七路附近的三合宾馆…我接着给”飞哥”打电话,”飞哥”说你过来就是了…我知道他身上都带着冰毒…(P23)我把女的和他老公带出去,临出门的时候,”飞哥”对女的说:你下次多带点钱来,我给你们优惠点。

王顺7月12日供述(证据卷P45):到了宾馆之后,“吃货”带着我和许艳进了一个房间,进了房间之后,我看见屋里还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看见这个男的正在吸食冰毒,“吃货”就简单介绍了一下,说这个男的是他的朋友。

许艳7月12日供述(证据卷P64):到房间之后,我看见一个男子已经在屋里了,这个男子正在吸食冰毒…

2. 除毒品的所有人并非张谦本人之外,购买毒品的1000元毒资,张谦也转交给了”飞哥”本人:

张谦供述(P23):我回到宾馆大堂,看到”飞哥”已经在那里坐着了,我把女的给我的1000块钱交给”飞哥”…

3. “飞哥”的“好处费”进一步印证了张谦以居间介绍的角色,帮助”飞哥”完成了此次交易行为:

张谦供述(证据卷P23):”飞哥”抽出200块钱给我,对我说,给你加个油吧…

结合以上毒品的卖家、毒资的实际收取人、以及张、许二人找到张谦后,张谦在第一时间带去”飞哥”处的举动,不难看出,张谦在此次行为中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了交易信息,介绍双方认识,没有主动发起贩卖毒品的犯意,尤其在获利方面,更鲜明的体现其和”飞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并处于从犯的地位。《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就此问题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飞哥”因客观原因没有到案,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他作为毒品出卖者的真实身份。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针对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专门做出规定: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经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意见,《起诉书》在第一起行为的认定上没有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将张谦作为独立完成此次行为的贩毒人员,无视案外在逃人员”飞哥”的存在,不能体现法律对不同性质的涉毒人员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应当引起法庭足够重视。

二、支撑10克毒品数量的在案证据单纯依靠口供,且购毒人员相互之间、购毒人员与被告人张谦之间,同一人的供述在不同时间的供述之间都存在不符情理的变化,无法排除侦查人员指事问供、诱供串供的极大可能性;极低的交易单价更使得《起诉书》对第一起“约10克”的数量认定,有失公诉人客观的公诉立场。

毒品犯罪的数量既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也直接影响量刑的幅度,尤其是在本案中,是否构成10克的数量,对被告人的刑期有关键且重大影响,怎能以一个“约”字草草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就此规定:

在毒品物证灭失的情况下,只有同案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才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相比之下:

1. 对于1000元都要放在胸罩中的购毒者张、许而言(许艳11月24日供述P7:钱是我之前放在我的胸罩里面的),毒品每克的数量必然是二人极为关切的,然在张、许二人的多次供述中:

许艳在7月12日(P64)供述: 我们和“吃货”之前在QQ上谈好的价钱,150元一克。而在之后11月24日的供述中又变为: “我们去武汉之前就跟“吃货”商量好了,一克毒品是100块钱的价格,走之前我对象给我讲的跟对方说好是100块钱一克。”但就之前是否谈好价格的问题,王顺在7月22日供述(P50):“在去之前的时候,我们跟武汉那个男的谈好的冰毒是120块钱一克,到地方后那个男的说给我们便宜一点,100块钱一克”。 一人说是之前谈好的100元一克,一人说是之前谈好的120一克,孰真孰假?

谋取暴利是贩毒人员铤而走险的最大诱惑,张、许二人和”飞哥”第一次接触,携带1000元的毒资本已不足为道,”飞哥”还要按照便宜一点的价格出售,不符常理。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事后,作为张谦介绍行为的酬劳,”飞哥”事后主动提出要给张谦200元钱(张谦供述P23:我把1000块钱交给”飞哥”,”飞哥”抽出两张共200块钱给我)。应引起法庭足够重视的是,在零星贩卖毒品的案件中0.2克足可以卖200元,1克就可以卖1000元的价格,刘朋按照100元一克卖给张、刘二人,其间相差近10倍,还要支付介绍费给张谦,这怎么算来都是一笔赔钱的买卖!杀头的生意有人做,赔钱的买卖谁愿做!

2 . 是否便宜卖给张、刘二人,以下两个重要供述,能够得以印证:

张谦(7月12日供述P12)“就听见”飞哥”说,你们要的太少了,价格不能太低,下次你们要多了就便宜一点”。

王顺在6月1日供述(P41):“今年三月份的一天,我问他,能不能给我寄两个吧,他说有,他说还是老价三百块钱,他就给我寄来了。”这一供述是王顺就武汉购毒之后再次向张谦联系毒品行为的供述,既然是老价,自然是相比武汉之行而言,两克三百,是“老价”,就意味着之前的单价是150元一克确凿无疑!而150元一克的单价,恰好暗合了许艳在7月12日(P64):“我们和‘吃货’之前在QQ上谈好的价钱,150元一克。”这一供述。

因此,《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约10克”的毒品数量难以成立,极有可能双方是按照150元或是120元一克的单价交易,数量远不足10克。

三、《起诉书》指控第二起邮寄毒品2克的事实,在邮寄快递单据、毒资支付凭证、取件地点的指认一系列链条的证据上存重大缺失。

1. 本起“约2克”的毒品,供述显示毒资是以发送红包的方式支付,但在案证据中,并没有关于毒资转让的相关证据,以及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相关的聊天记录。对此重要证据,公诉机关也曾要求侦查机关对聊天记录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卷P2)。辩护人认为,这一点非常值得法庭予以关注,在涉案人员到案后,对贩卖行为的聊天记录及时进行查实、固定、拍照,是侦查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最不应该忽略的侦查手段,也是认定贩卖行为成立的有力证据。但在向公诉机关第一次移送的《刑事侦查卷宗》中,对手机或电脑等通讯设备没有任何显示记录,也没有以《情况说明》这一通常做法进行补充说明!而是在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求下,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证据卷P3)才对此证据予以反馈,理由是“王顺手机损坏,手机无法恢复聊天数据,无法调取王顺与张谦的聊天记录”。但卷宗材料显示,王顺在到达武汉后,对张谦驾驶的现代轿车用手机曾进行拍照,手机存储的这一照片被办案人员检查发现,并被作为证据随案移送(证据卷P80)。由此不难看出,王顺的手机是可以进行正常检查的,但是在补充侦查报告中,却以“手机损坏”为由,无法调取,不能不让人疑惑。即便如此,也应该注意到,既是聊天记录,自然是相互的,王顺的手机无法调取,但张谦在到案后,手机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为什么对张谦使用的手机没有进行相关检查、调取相关记录,这一疑点,同样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2. 在收取毒品的快递公司的名称上,王顺的供述飘忽不定,前后不一:在6月1日(P41)的供述中提到“印象中应该是圆通快递”,在7月22日供述(P50)中提到“快递店是在宋楼新街西头和丰黄路交叉口的北边二三百米的路东边,那边有两家快递店,是韵达和圆通,我是哪家快递店拿的记不清了”。对快递公司这一地点,办案人员组织了王顺进行了现场指认,但卷宗材料显示,“经过多次辨认,王顺未能辨认出当时收快递的快递点”(P57)。王顺作为丰县宋楼镇人,对自己供述的快递地点竟辨认不出,非常不符常理。如果确因吸食毒品,而记忆不清,也是可以对此问题做出特殊说明,但在17时15分在没有辨认出快递地点之后,办案人员18时,又一次组织对快递地点的辨认,这一次,辨认结果却是“辨认出在宋楼街东侧的百世快递就是其拿快递包裹的快递点”(证据卷P55)。百世快递与供述中提到的“韵达、圆通”可是无一字雷同。《刑事诉讼法解释》64条规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这一案件事实,应当运用证据证明。这一前后不一的辨认结果竟也成为了《起诉书》认定第二起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这一事实,再一次提请法庭高度重视。

3. 除此之外,对认定第二起邮寄毒品行为的关键证据“快递单号”上,据许艳供述,邮寄毒品有明确的收件人电话“17199837082”,这一信息完全具备较高的识别性和唯一性,供述邮寄的时间是2017年3月,调取时间是同年8月,前后不足半年的时间,对查询这一快递信息的结果,办案单位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记载着:“数据无法在湖北分公司调取”这一结论。

4. “约2克”极为不严谨的数量认定,使得担任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完全丧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赋予的“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查明犯罪事实” 的公诉立场。细数三人关于邮寄毒品数量的多次供述,无一人确认是2克,亦无一次确认是2克,明显不足两克的事实,被按照约2克的数量来予以认定:

张谦7月22日供述(P17): “大约不到2克”;

许艳11月24日供述(补充证据卷P7):“我们没有称,但是我觉得不到2克”;

王顺11月28日供述(补充证据卷P12):“但是我觉得不够,也就是1克多一点。”

四、张谦够成累犯这一事实,不可否认,但对本案案发的真实成因不能轻易忽视,这是体现张谦本人在贩卖毒品的问题上是否具备可改造性、以及贩卖毒品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

王顺在供述中提到:“QQ号头像以及里面的照面都是女人,照片都是我在网上搜的美女图片,我就是冒充女的跟武汉那个男的聊天,后来那个男的跟我说他那有冰毒,那个男的想让我到武汉去,我一直没有过去,那个男的就说先给我寄一点过来…”(侦查证据卷P49)

张谦在供述中提到:“群里一个女的开始在群里发一些一群男女淫乱的照片,并且还说吸毒后特别想做爱,后来我俩互加好友,开始聊天,我当时一看这个女的比较开放,本来的想法是想和她玩玩的,她还问我有没有冰毒,她想买一点,我说有,你过来我请你…”(刑事卷宗P15)

在庭审的法庭发问环节,张谦也确认,想以请“女网友”吸毒为由和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直到辩护人在阅卷后会见张谦,他都对这位“女网友”是一个叫王顺的男性半信半疑。这也就是张谦参与贩卖毒品并且没有牟利动机的真实原因。由此可见,张谦此次卷入犯罪,是在品行极为低下的王顺蛊惑下,因想入非非而意乱神迷所致。个中原因虽啼笑皆非,想来对一个长期单身的中年男性而言,也是人之常情… !

综合以上意见,作为张谦的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鉴于本案的案发成因、第一起行为的行为性质、尤其针对第二起行为在证据链条上的证据缺失等辩护意见,依据《武汉会议纪要》所提出的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而展开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裁判理念,对本案做从轻判决。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

             胡阳光 律师

               2018年3月1日

 

附:《辩护词》法律依据

 

《武汉会议纪要》第一条: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

   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考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

 

《武汉会议纪要》二、

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大连会议纪要》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三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在毒品、等物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