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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雨林贩卖毒品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曹雨林贩卖毒品一案上诉至贵院,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前往沛县看守所听取曹雨林本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及对本案真实情况的陈述。结合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曹雨林所述案情,将直接决定本案的定性。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辩护人根据曹雨林的辩解,对相关客观证据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加之曹雨林提出在案件侦办阶段多次遭遇刑讯逼供和办案人员的强势诱导,辩护人为此向贵院申请查看了同步录音录像,对相关线索进行了核实。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因排除非法证据不力,轻信同案(审理)小霞的供述,对供述中存在的诸多不合情理之处、关键案情事实在供述上的重大矛盾之处没有引起重视,直接导致对曹雨林参与贩卖毒品的认定。为能帮助贵院全面客观审查本案证据,将辩护人的观点做一整理如下:

一、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刻意寻求口供印证,对曹雨林的无罪辩解中所提到的客观证据线索没有及时调取,对戴小婉更多可疑线索没有深入了解,使得曹雨林所称的真实案情始终游离在办案视野之外。

1. 在辩护人会见曹雨林的过程中,其坚称,是戴小婉提出让他陪同一起去深圳联系美甲料一事,前往深圳过程中,戴小婉所携带的钱款并非是由其出资,在深圳之行之前的一个月左右,戴小婉曾以做美甲生意为由,向曹雨林借款,当时是在沛县杨屯邮储银行取现金一万五千元(尾号3820),后通过邮储银行附近的自动存款机打给戴小婉的农行卡上,其尚清晰记得,在操作机上存款时,因纸币识别不顺畅,一万五千元现金是分数次才支付完成。这笔借款戴小婉向曹雨林明确表示是做美甲生意之用。这一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曹雨林出资,带现金同戴小婉前往深圳购买冰毒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出入,且办案机关因通过刑讯获取到曹雨林“供认”后没有引起重视,使得曹雨林的辩解始终没有得到查实。

因曹雨林的这一辩解,事关本案定性,辩护人根据曹雨林提供的信息,在邮储银行沛县杨屯镇营业所调取了曹雨林尾号3820的邮储银行卡在案发前后的取款明细。明细显示,在2016年8月9日,曹雨林取款一万五千元。当然,若仅凭这一条取款记录尚无法支撑曹雨林辩解的可信度,但既然是向戴小婉的农行卡存款,自然在戴小婉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会有相对应的交易信息,且在打款日期与打款次数上理应高度一致。为此,辩护人在《一审卷宗正卷》中核对了戴小婉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一审卷宗正卷P27)并惊奇的发现,在2016年8月9日这一天,戴小婉的农行卡有四笔打款,打款方式正是“现存”(现金存款),这四笔打款数额不同,分别是1000、4200、6800、3000元,累计数额恰是15000元。四笔打款的交易代号是一致的,均是102452。经向农行核实,这一交易代号代表的交易地点正是沛县杨屯镇,就是曹雨林所称的打款所在地。这几笔打款总额和曹雨林的取款数额一致、与曹雨林所称的“在自动存款机上存现金”的方式一致、与曹雨林所称因货币识别问题,分数次才成功存入的细节更是高度吻合。从情理出发,借款人将款项成功存入对方账号后,提醒对方查看,是顺利成章之事,理应有通话联系,辩护人为此又核对了办案机关调取的戴小婉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戴小婉尾号1937的手机号码和曹雨林尾号9856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8月9日这一天有数次通话记录。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曹雨林所称在前往深圳之前,戴小婉曾以做美甲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既然存在借款事实,二人之间均不提起借款何时偿还,却又直接商议由曹雨林再出资购买冰毒,明显不符情理。虽然这一打款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曹雨林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但这是验证曹雨林所提合理辩解的重要反证情节,也可以直接验证辩护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因遭遇刑讯逼供曹雨林编造“出资参与贩毒”这一供述的虚假性。

2. 钱款去向,是否早已被戴小婉作为毒资使用,不得而知,但查看戴小婉的通话记录发现,就在8月9日,其收到曹雨林借款的当天,戴小婉已经和淄博的手机号码有了联系(正卷P34)。而在这一天,距离曹雨林前往深圳尚有时日。换言之,在曹雨林去深圳和戴小婉见面之前,戴小婉收到曹雨林的借款后,已经和淄博方面有了联系。但戴小婉却称是从深圳回来后,才联系淄博一个叫小如的人。由此可见,戴小婉在曹雨林前往深圳之前,已经开始准备联系毒品买家的事宜,结合在9月3日夜晚,戴小婉协同他人(丁维军)而非曹雨林和淄博毒品买家接头这一情节,辩护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戴小婉是在已经有了贩卖毒品的完整计划之后,才假借进美甲料为由相邀曹雨林与其前往。

二、戴小婉有关和曹雨林贩卖毒品的多次供述,在犯罪的预谋、利润分配等供述由浅入深,逐步更改且富于变化,带有明显指向性,违背常情常理、不符逻辑。客观证据能够调取而不予调取,令戴小婉供述缺乏基本的证据印证。

1.  戴小婉到案后的五次供述中,除第一次谎称帮助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外,另四次供述中均提到同曹雨林共同“预谋”贩卖毒品的经过:

9月20日(证据卷P78):他提出来要不要一起做点事情,就说到贩毒这个事情,我说正好有一个叫阿霞的客人那有货…我来联系货源,曹雨林准备钱,卖冰毒的钱再去贩毒,到最后再五五分成…

9月21日(同卷P88):和曹雨林商量好了,一起干贩毒这个事情,我联系上家和下家,曹雨林准备钱和跑腿,挣了钱五五分成…

10月13日(同卷P92):我们吃饭的时候,就说到一块做点事情,挣钱,他问我能不能弄到冰毒,我说有朋友玩…

2018年4月12日监狱(同卷P98):2016年8月份的时候,曹雨林想买冰毒卖,问我能联系买到冰毒不,我认识这样的人阿霞,后来曹雨林来深圳找我,我带他和阿霞见的面,曹雨林承诺我他出钱,我负责联系卖毒的人,出了事他来扛着,她说这个赚钱快……

原审判决采纳了戴小婉其中前两次的供述,来认定曹雨林同戴小婉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辩护人经过对全案证据的了解及对戴小婉历次供述的比对,认为戴小婉有关“预谋”贩毒的供述是违背常理的,皆是因二人之间的男女关系产生情感纠葛,戴小婉有意构陷曹雨林:

曹雨林案发前在家中经营小吃生意,虽不算富贵,但衣食无忧。戴小婉原本和曹雨林是表兄嫂关系,表兄离世后,戴小婉同曹雨林往来逐渐密切,至案发前一直保持男女关系。在此之前,冰毒从没有出现在曹雨林的生活中。反观这位表嫂,久居深圳闹市,早在2012年便与冰毒有染(小霞供述),既能联系到冰毒的货源,又能将冰毒快速联系到买家,一买一卖,出手便是100克的手笔。就是在这样迥异的背景下,曹雨林竟会离开自己熟悉的小县城,远赴深圳和这位表嫂共同商议贩卖毒品一事!此为不符常理之一;其二,戴小婉既然能上通下连,货源、渠道均万事俱备,转手即赚钱的美事又为何会让表兄来分一杯羹吃?曹雨林不过是跟帮跑腿就可以享受五五分成的待遇,真让人对这位表嫂的“情义”刮目相看!此种诸多疑问,为常人所不能理解。再细数以上四次供述,又不难发现,戴小婉由之前的同曹雨林“商议”贩毒,到最后指认曹雨林不但出资,且又要大包大揽,扛起一切后果,曹雨林俨然又成为了幕后老板,戴小婉有意构陷曹雨林的意图已经十分明显。

2. 经辩护人核对,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戴小婉通话记录显示(正卷P33-40),在前去深圳之前直到前一天的8月30日,戴小婉和曹雨林都存在发送短信的记录,如果二人果真如戴小婉所言,预谋贩卖毒品,短信内容中,自然会留下商谈内容,这些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且清晰明了。但办案机关只是将通话记录简单打印附卷,并不对短信内容进行数据恢复。这些证据,在公安机关三次提请批捕的材料中都没有踪迹,使得戴小婉的矛盾供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

有关曹雨林和戴小婉 “预谋”贩卖毒品的供述,辩护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已将排除的理由和线索详细写明,在此意见中不再展开。

三、小霞有关曹雨林主观明知戴小婉所购“美甲料”为冰毒的供述,多以转述戴小婉的陈述,和戴小婉供述相冲突,夹杂着个人猜测且关键事实前后矛盾。

1.  小霞到案后,有关“曹雨林明知戴小婉贩卖毒品”的判断,是因戴小婉带曹雨林“第一次”来到其家中,其受戴小婉所托联系“亲爱的”(上线),在此将重点内容做一次整理:

2018年2月13日(同卷P56-57):过了几天戴小婉带了一个男的来找我,说男的是他哥,在我家,戴小婉让我帮她联系冰毒卖家,我就打电话联系玲姐…

问:你和玲姐联系的时候戴小婉的哥哥在场吗?

答:在场,我当时和玲姐说的普通话,我们说话时戴小婉的哥哥一直都在…

问:戴小婉的哥哥知道你们谈的什么事情?

答:他知道,戴小婉说他哥哥不吸毒,他哥哥以前在派出所上过班,到时候买了冰毒可以让他哥哥帮忙带回去,不会被人发现。戴小婉说这话的时候,戴小婉的哥哥一直在场。

以上是小霞提到戴小婉带“她哥哥”第一次来到小霞家中请求其帮助联系冰毒一事,且“她哥哥”在现场并知晓事情经过。这一情节是小霞到案后的三次供述均提到的内容。如果说对一些诸如包是什么颜色的问题上因时间原因存在记忆偏差,尚属情理之中(一审庭审公诉人解释),但对曹雨林是否在8月31日之前同戴小婉来过小霞家中,联系冰毒一事,是不应该因记忆问题出现偏差的,但是,就是在这样一个重要情节上,小霞在原审庭审中却有了惊人的变化:

问:你见到刚才的被告人(指曹雨林)几次?

答:见过一次,就是戴小婉第二次来找我的时候(正卷P86)

……第一次他们来我没有介绍,曹雨林没有来我家,戴小婉只是说他带了一个人回,说是她哥哥(正卷P87)

辩护人虽然没有参与原审庭审,但对于小霞在这一重要事实的前后矛盾供述,并没有引起法庭的任何注意,感到不解。在8月31日之前戴小婉有没有来过或带其他人来过小霞家中,我们无从知晓,但可以确定的是,曹雨林只是跟戴小婉在这一天来到小霞家中一次。但小霞却在到案后的三次供述中无中生有编造此前曹雨林和戴小婉一起来到其家中的事实。不仅如此,唯恐曹雨林不知道联系冰毒一事,还刻意向办案人员强调当时联系玲姐时说的是普通话!既然曹雨林从没有在8月31日之前来找过小霞,有何来小霞供述中所谓的两个“当场”!小霞还提到,戴小婉和其说过她哥哥(曹雨林)能帮忙联系买家,但反观戴小婉供述中,是否向小霞提到相关事宜,不难看出小霞供述的虚假性一览无余(证据卷P80+P89戴小婉两次供述):

问:你给她说过和曹雨林合伙卖冰毒的事情吗?

答:没有说那么多,就介绍了那是我哥……

2. 小霞不仅有如上虚假供述之外,在曹雨林是否和戴小婉共同贩卖毒品的问题上,均是个人毫无根据的猜测,且与戴小婉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证据卷P59):

戴小婉和她哥哥一起做这个生意。戴小婉给我说过她哥哥能帮忙联系买家,还有我们谈这个事情的时候戴小婉的哥哥都在,另外买到冰毒之后,戴小婉和她哥哥一起装的冰毒,所以我才说他们是一起做这个生意的。当时说这些事情的时候,戴小婉的哥哥基本上没说话,主要是戴小婉谈的。

小霞所谓的谈“这个事情”时候,戴小婉的哥哥都在,但是,他们谈的是什么,用什么方式谈,是否敢于言必称“冰毒”二字,能让曹雨林在当时心领神会,都不得而知,此种判断均是小霞个人无端猜测。

有关曹雨林是否主观明知戴小婉前往深圳是购买毒品的问题上,辩护人实在有必要将“曹雨林受戴小婉蒙骗,以做美甲生意为由跟班跑腿,后因二人之间孽缘作祟,戴小婉有意构陷曹雨林和其参与贩卖毒品”的过程向合议庭作一简要陈述:

在2016年8月9日,戴小婉以做美甲生意为由向曹雨林借款一万五千元之后(前已提到),在2016年8月底,戴小婉让曹雨林陪同其前往深圳购买美甲料,此时,曹雨林也想借此外出之机,躲避家人同戴小婉“游玩”一番。从沛县到小霞家中,直到将冰毒帮助戴小婉装进食品袋,曹雨林也不知所装为何物。当晚,戴小婉提议,一行人在附近吃饭,饭间,曹雨林突然听到戴小婉和小霞聊起冰毒、麻古价钱等事,曹雨林警觉的感到问题的性质,向戴小婉询问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这也就是小霞在供述中所提到的吃饭时戴小婉和曹雨林发生口角的缘由。在从深圳反徐途中,曹雨林几次追问戴小婉,在小霞家中,所装物品是否是毒品,戴小婉均不予理会。直到二人回到沛县,在曹雨林再三追问下,戴小婉告诉曹雨林包装的东西就是毒品,此时曹雨林方才知晓事情真相。有过从军经历的曹雨林在西昌服役期间,亲临现场参与处决毒品死刑犯人几十次之多,彝族毒贩在处决现场脑浆迸裂的画面至今记忆犹新,其深知毒品之害和国家禁毒政策,当得知戴小婉深圳之行真相后,内心惶恐,在派出所传讯期间,担心自己有口难辩,只敢提到同戴小婉去深圳,但对帮助戴小婉包装“东西”、携带钱包以及在吃饭过程中因听到戴小婉提及毒品而发生争吵一事 “讳莫如深”,只字不敢提及。由此引起办案机关高度猜疑,多次对其采取刑讯措施,要求其供认“由其出资,同戴小婉共同贩卖毒品”一事。由此便不再难理解本案卷材料中,诸多供述中,前后不符合情理、疑点重重的缘由:

四、曹雨林不关心毒品价格,不参与交易洽谈,不查看毒品真假,不关心牟利多少,不提及利润分配,一路只是回答“好的”。诸事冷漠,却突然能寻找到毒品买家,匪夷所思。

1. 在深圳购买毒品过程中,涉及毒品购买价格的问题上,戴小婉称“我给曹雨林打电话说60元一克,只能买200克,曹雨林说好的”(P93);在被问及220元的出售价格谁来定,戴小婉称“卖之前我和曹雨林商量的,我说的200可以,220也可以,他说随便”(P89);在问及曹雨林是否知道冰毒出售之事,戴小婉称“曹雨林说卖了就好”。在这一起事件当中,曹雨林既然如戴小婉所言由其出资贩卖毒品,却对多少钱购买,多少钱出售这样基本问题不理不睬。更为违反常理的是,在9月3夜晚,戴小婉将其中100克毒品卖于他人获取22000元毒资之后,长达半个多月的时间里,直到曹雨林在9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都从未向戴小婉提起如何分配赃款一事。这与戴小婉所述“曹雨林出资和其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南辕北辙。

2. 戴小婉和小霞均供述,深圳之行,所购毒品为200克,在9月3日出售100克后,余下100克的去向问题,戴小婉对此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且荒诞离奇。在9月20日戴小婉供述中提到,因为东北哥联系不上,因害怕出事,将余下100克毒品扔进河沟(证据卷P83)。相比之前,毒品的购买价格和出售等事,都要打电话给曹雨林的戴小婉,此时竟“独断专行”决定将毒品处理掉,却并不告知曹雨林。事隔仅一天,在9月21日及之后的供述,对余下100克毒品的去向问题,竟话锋一转,矛头直指曹雨林:

2016年10月13日(P94):在中秋节前一天,曹雨林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了开封的买家,让我把冰毒拿给他,他要拿过去卖掉,没有告诉我多少钱一克。

买卖在对正常物品而言,本是稀松平常,但毒品的买卖若不身居其中,莫说是联系到毒品的卖家,就是想买到一点毒品吸食,也并非易事。对连吸毒经历都没有的曹雨林,到哪里又能联系到毒品的买家,又为何在戴小婉卖掉100克毒品之后,曹雨林突然提出这样的要求,其中原委,不外是戴小婉自作聪明,于基本常识而不顾,牢牢将曹雨林“绑定”在她这起贩毒行为之中罢了。虽然有关余下毒品的去向问题,并非构成认定曹雨林参与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事实,但足以揭示戴小婉供述的虚假性。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坚信,一审判决对曹雨林参与贩卖毒品的认定是错误的!恳请贵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真实案情后依法改判。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

                            胡阳光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