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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本文中,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也就是被告人所犯的前罪与主动供述的后罪,应当属于不同种类,只有供述不同种类的罪行才是自首,否则就不是自首。按照这个规定,司法实践中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比如,有两个同样本罪均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盗窃犯,一个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4万元的罪行,只因为属于同种类犯罪,不能认定自首,只能酌情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而另一个如实供述盗窃4万元的过程中实施暴力的犯罪事实,尽管犯罪情节比盗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为转化抢劫,不属于同种类犯罪,则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果,主动供述的盗窃罪行轻于抢劫,其获得宽大的机会仅仅是“酌情从轻处罚”,而主动供述的抢劫罪行,因认定自首,却有机会减轻处罚。显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对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的罪犯确实不公平。而导致这种不公平的原因,正是司法解释把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的罪行”。

  二、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首先,刑法规定的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相对于前罪而言的后罪,与前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论是否同种类犯罪,前后两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又没有从属关系。一个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人,第一次犯盗窃罪,第二次可能犯盗窃罪,也可能犯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也可能因畏惧法律而“金盆洗手”不再犯罪。以是否“同种类”为标准,把前后两罪扯在一起或加以区别,缺乏司法上的积极意义。

三、连续犯的问题

  其次,即使是可以作为连续犯处理的犯罪案件,若连续多次实施的每一次行为都构成犯罪,那么,与多次重复犯同一罪名的罪一样,每一次犯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比如在邻近居民新村连续多次盗窃犯罪,审判时有余罪没有发现,服刑期间再主动交代的,该余罪并不是依附于已决之主罪的从罪,而仍然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司法实践中设定连续犯的概念,把各次独立的犯罪集合在一起,认定一个罪名,以一罪量刑,类似于数学上的合并同类项,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和量刑等操作,并不表示各个独立的犯罪之间具有从属关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后罪,即使原来属于连续犯应按一罪处理,因不在同时案发,不具备“同类项合并”的条件,理应独立定罪量刑。

  四、可以从轻处罚的认定

  再次,不论是犯罪构成不同的后发之罪,还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连续犯的余罪,抑或多次的一罪中的漏罪,由于前后罪之间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具备独立定罪量刑的资格,在法律上应当同样对待,予以同等的法律评价,以某罪与前罪是否属于相同种类为标准,规定某些罪可以适用自首,某些罪不适用自首,实际上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其实,从司法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看,最高法院对于把“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排斥在自首之外的不公平后果也有所觉察,不然,就不会在不认定自首的同时,又规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为即使认定自首,法律规定也只是可以从轻而不是应当从轻。

五、结论

  综上,以前后两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来认定罪犯主动供述后罪的行为性质缺乏逻辑依据。根据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