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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被告人张某因犯挪用资金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揭发了在案发前陈某诈骗其300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陈某退出了所骗的赃款30000元,且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50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认定张某揭发陈某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张某揭发的事实虽然存在,但陈某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本人的财产所有权。对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求司法保护,是报案,何况此后司法机关亦已帮助张某挽回了经济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张虽然是被害人,但他揭发的是与其本人无关的犯罪行为,陈某也因此受到了刑法制裁,应当以立功对待。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意见 “立功受奖,立大功赎罪”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的立功,是依附于自首制度的,并不存在独立的立功制度。1997年刑法才对立功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78条第1款还对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刑作出了规定,并对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予以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立功问题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这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及时地侦破其他案件,缉捕犯罪分子,有效地遏制犯罪,教育改造好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立功的主要条件是:(1)刑法上的立功不同于社会上自由公民的立功,仅适用于犯罪分子,没有犯罪的人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2)立功可以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犯罪分子服刑的任何一个阶段。(3)立功在客观上,要求犯罪分子实施了关于立功规定的表现行为。其中,所揭发的他人罪行,必须与本人的罪行无关,如果是本人罪行的组成部分,就不能构成立功。笔者认为,考察立功问题上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立功在法律上未规定犯罪分子的主观心态。也即只要存在客观表现,而不管是否是自愿行为,都可能构成立功。(2)判决生效前立功,依法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判决生效后至刑罚执行完毕前立功,可以减刑。其中,在判决生效前立功而判决时又未予认定的,一般应当在查明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恰当量刑。 本案中,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张某的钱财,侵犯了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其诈骗的对象是张某钱财,陈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对被告人张某而言,其虽因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受到了国家法律的追究,但其个人权利仍然受到国家法律平等的保护,任何侵犯犯罪分子个人权利的犯罪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向看守所民警揭发了陈某的犯罪事实,法院对陈某的刑事判决可以确认两个基本事实:(1)陈某对张某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2)陈某的诈骗事实是张某揭发出来的。张某揭发的事实虽然与其本人有关,但这种关联仅表现为陈某侵害了张某的权利与张某的权利被陈某侵犯,陈某构成犯罪的行为却与张某无关,他们之间不存在犯罪的关系,更不存在张某也构成犯罪的事实。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从查处犯罪的角度讲,认定张的行为是报案与揭发犯罪事实,都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待立功问题上,并未有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可认定立功的限制。张某将他本人知晓的陈某诈骗事实揭发出来,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惩罚了犯罪,符合前述立功的条件,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同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也应认定张某构成立功。